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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相识,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张一*。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6月24日三次来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均被驳回。现原、被告感情不仅未能修复,反而更加破裂,原、被告这种关系状态不仅对原、被告双方是极大的感情折磨,而且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极其不利。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一*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夫妻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分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就离婚问题曾有三次诉讼;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一*与我的父子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页,证明婚后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张一*。恋爱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好,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6月24日三次来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自张贵庄机场去美国,至今未回国。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平江南道畅园里*号楼**门***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经天津市金**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报告书,估价结论为涉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61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子的年龄及现在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张一*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与婚生子的母子关系,不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至于抚育费,本院参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抚育费以每月714元为宜。关于本案涉诉房屋原告主张归其所有,并将涉诉房屋价值的50%,即430720元交到法院保管账户。故原告要求本案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子张一*由原告张**直接抚养,被告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生效的当月)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14元,被告梁*每月有一次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张**予以协助。

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平江南道畅园里*号楼**门***室房屋,归原告张**,被告梁*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原告张**给付被告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30720元(原告已将此款交至本院保管款账户)。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4307元,共计8007元,原、被告各负担400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间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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