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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的法定代理人崔**、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崔一*,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前基础比较薄弱,婚后不久被告便因家庭琐事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且被告每次实施家庭暴力后都主动认错请求原谅,原告一直忍受被告的暴力虐待,维持着濒临破裂的家庭。但被告对其家庭暴力行为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惨无人道的家庭暴力,经邻居及民警阻拦才制止了被告的暴行,并将原告送至第四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耳膜穿孔,听力逐渐下降,右前臂及左小腿多处缝针,白眼球充血,眼眶、太阳穴、右手臂多处青紫瘀肿。原告多次忍耐家庭暴力,企图挽回家庭,但换来的只是一次次的殴打,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不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因此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天**四医院急诊首诊病历;3.2014年5月21日照片10张;4.崔一*证言;5.张国旗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双方还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2.病案记录;3.残疾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证人叙述的打架过程认可,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0月8日举行仪式,2006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崔一*。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前无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曾有动手的情况。双方自2014年5月2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被告系三级精神残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有动手的情形,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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