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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购买津JUN***大众宝来车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母亲借款40000元,并以被告名义签订欠条。2013年10月,原告经查怀孕,但被告因孩子出生后的抚养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以原告身体不适、孩子出生后可能不健康为由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并与原告分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拒不履行扶养照顾义务。2014年5月11日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未看望女儿,未尽抚养义务。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名下的津JUN***大众宝来汽车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婚生女刘一*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7200元(2014.5—2034.4,按每月2280元计算至孩子20岁);4、被告向原告支付怀孕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双方的身份、婚姻关系;2、被告给原告发的微信、短信,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子女出生日期;4、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5、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长达8个月的恋爱,自婚后双方感情融洽,没有大吵大闹,偶尔有争吵也属正常,2013年10月原告怀孕,得知此消息后被告非常激动,但得知检查结果有炎症存在,被告怕孩子不健康,所以与原告沟通,希望进一步检查,这也是作为丈夫应当考虑的问题和应尽的义务,但被原告误解。2013年11月原告怀孕3个月,为了便于休养,住回了娘家,但被告去接原告,原告母亲称为了方便照料,被告也是考虑原告身体,所以没有接原告回家。原告的工资由原告支配,存单也由原告保管。被告需要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及人情费用,工资所剩无几。购买的汽车均找双方父母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孩子需要健康的家庭环境成长,原告需要恢复身体,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缴费收据、存档费收据;2、工商银行汇款凭条3张(缴纳房租)、水费凭证2张、热水器维修票据、供热费发票;3、宝来车保养手册、结算单4页、配件销售单、任务委托书、保险费票据、车船税票据、维修费票据、检测费票据;证据1、2、3证明被告工资用于缴纳各项费用;4、补办结婚证收据3张,证明2013年10月15日双方因结婚证丢失,重新办理了补办,证明了双方感情未破裂。

被告刘*对原告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短信、微信内容断章取义、不完整,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不是对原告不理不问,相反可以证明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被告就一直在关心原告身体情况,要求去医院进一步检查以确认原告和孩子健康问题,且多次发短信要求当面沟通双方的问题,在短信和微信内容中体现了被告对原告感情之深,想尽快解决双方的矛盾,短信内容是断断续续的,不能证明被告拖延办理孩子的出生证等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关于购买车辆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向各自父母都借款了,被告父母会采取正当手段主张权利;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系原告母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存在个人感情色彩。

原告金**针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2014年交纳的,是2014年度的,金额不能计算在生活费中,是被告个人保险;证据2工商银行汇款凭条3张(缴纳房租)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作证,不能证明为房租费用。水费凭证2张无异议,其中一张户名不知道是谁。热水器维修票据与本案无关。供热费发票无异议;证据3宝来车保养手册、结算单4页,是2012、2013年分居前的,与本案无关,其中分居后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个人负担。配件销售单无异议,是分居前的。任务委托书无异议。保险费票据无异议。车船税票据无异议。维修费票据,该维修单位在原告单位附近,是熟人关系,没有出车险的证明,所以不予认可。检测费票据无异议,这是被告应负担的,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是为了办理孩子的准生证而补办的结婚证,与夫妻感情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与被告刘*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1日生一女刘一*。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金**坚持与被告刘*离婚,被告刘*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刘**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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