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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租房结婚后经常吵架,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怀孕后一直在家无职业,2013年9月14日由于孩子问题,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及对孩子的极端不负责任和对原告家庭造成的影响极为恶劣,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单位赔偿的60000元是婚后打到我工资卡的,这60000元是单位解除合同及公积金的钱,要求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由于生孩子剖腹产在原告家遭到惊吓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取单位公积金的情况。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这上面有原告的签字,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3.客户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这33000元是单位解除合同的赔偿款,这些钱现在都在原告处。4.苏宁POS签购单(有原告签字)、银联商务签购单9张,这是刷我的卡付款,原告签的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婚纱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只能证明有现金取款,与原告无关;表示证据2没有原告签字,与原告无关;证据3与原告无关,钱不是原告领取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生育一子杨**,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分居至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名下无住房及债权债务。双方有五门衣柜1个、五斗橱1个,海信牌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个、床头柜1个、1.8米×2米床1张、梳妆台1个、LG牌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牌14寸笔记本电脑1台、容声牌双开门冰箱1台、餐桌椅1套(含6把椅子)、婚纱照1套、东尼佩吉牌50分钻戒1枚、30分钻石耳环1对、30分钻石吊坠1个、周大生牌22克金手镯1只,庭审中双方确认东尼佩吉牌50分钻戒1枚归被告,其余财产归原告。原告名下有存款2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双方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照准;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没有收入,应根据天津市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为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即32658÷12×30%u003d816元;被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关于住房问题,双方名下无房屋,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关于存款问题,原告名下有存款27000元,原告取得13500元,被告取得13500元;被告表示原告名下有存款1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财产问题,双方确定东尼佩吉牌50分钻戒1枚归被告,其余财产归原告,本院照准。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子女衣物归子女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子杨**由原告杨*直接抚养,被告杨**自2014年7月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16元,被告杨**每月探视子女一次,原告杨*应为被告杨**探视子女提供方便。

三、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五门衣柜1个、五斗橱1个,海信牌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个、床头柜1个、1.8米×2米床1张、梳妆台1个、LG牌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牌14寸笔记本电脑1台、容声牌双开门冰箱1台、餐桌椅1套(含6把椅子)、婚纱照1套、30分钻石耳环1对、30分钻石吊坠1个、周大生牌22克金手镯1只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东尼佩吉牌50分钻戒1枚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子女衣物归子女所有。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给付被告杨**存款分割款13500元。

六、驳回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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