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8月30日在河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房产,居住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内。2013年1月原告生下双胞胎女儿。多年来,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念在一双女儿年幼百般忍耐,但被告不但不知收敛还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寡居的母亲,致使原告身心备受折磨,受到极大伤害,自2014年4月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胞胎女儿王**、王**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其中王**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照片四张,证明受伤情况;证据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身有残疾。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首先,孩子是无辜的,我不想把孩子分开;其次,我二人于2003年相识,我认为原告很好,我也为了原告努力工作、赚钱养家,原告母亲让我们住在原告母亲家我也很感激。在努力工作的过程中我对原告有些忽略。两口子之间有磕磕绊绊,争吵时有些推搡、拉扯是很正常的。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受伤有可能跟我二人争吵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2013年1月30日生有一对女儿王**、王**。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左右二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搬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两个女儿跟随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二人因家庭生活产生了一些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没有原则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作出自己的努力。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未满足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所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