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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一X诉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一X诉被告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祁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宝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一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于198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5日育有一子贾二X。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近年尤为突出,被告对原告已是不闻不问,被告长期居住在自己母亲的住所,原告一人孤苦伶仃,无人照料,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种情况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上海,现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呈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公积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2.军旅公寓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祁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感情较好,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条件,对诉状中婚姻事实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9年12月5日育有一子贾二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龄较长,双方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满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信任,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宜以积极协商的态度寻求解决之道,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一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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