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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以致经常吵闹,且被告不参加劳动,婚后生活拮据。2013年3月9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吵闹,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刘*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吵架是难免的。

被告于×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累积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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