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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同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自结婚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但始终得不到被告的谅解,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已达3年之久,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协议离婚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杨*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西*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曾有过诉讼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很好,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们在一起这么多年,我从20岁跟他在一起到现在,现在我都30岁了,我们都很不容易,我不想离婚。

被告岳*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岳*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7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4月9日两次起诉离婚,后均被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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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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