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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1年底原告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和被告联系,原告在2006年曾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诉讼,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南**院(2006)南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河西区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出入境记录一份,显示被告自2001年5月15日出境前往法国。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前往法国,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仍未能积极调和矛盾,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印证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由被告杨**负担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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