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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雪静、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还在国外读书,仅在2008年8月暑假和2009年寒假期间回国与被告见面,其余时间都是通过网络进行交流,所以双方了解并不深,但是,在恋爱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的父母还是很好的。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是好景不长,随着婚姻生活的开始,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而经常发生争吵。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一、被告的工资不公开;二、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和冷暴力;三、原告产后因为走路外八字,被告就狠掐原告的胳膊,致使原告浑身不能动弹。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多次家庭暴力和冷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4、原告婚前购置的家用电器及个人生活用品、婚生子李**的出生证明归原告所有;5、对被告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依法进行分割;6、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登记结婚;2、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3、索尼牌彩色电视机、飞利浦牌彩色电视机、格**空调、松下牌空调、海尔牌电冰箱、松下牌洗衣机、西门子牌热水器、美的牌油烟机、美的牌灶具、格**微波炉、阿里斯顿牌热水器、胜利音响等购货发票及收据14张、天**士灯具城收讫一张、天津市新兴飞北京分公司入库单一张、盛泰隆灯饰平价超市销售单一张,证明以上财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4、机动车权属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机动车在原告名下,系其父亲出资为其购置,属原告个人财产;5、天**银行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6500元,原告有能力在离婚后抚养其子李**;6、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天津华苑**有限公司的协议,证明是原告在2010年9月2日订购的大众朗逸牌轿车,并交纳了定金5000元;8、原告的公积金缴存明细和补充公积金缴存明细,证明婚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公积金缴存金额为14004元,补充公积金缴存金额为14004元,共计28008元;9、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婚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费的缴存金额为19737.60元;10、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浦发银行的取款凭证、存取款利息清单,证明购车款从原告之父李**名下账户取款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挟持孩子。被告的应诉请求:1、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2、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请求将婚生子李**判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决;3、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4、同意原告要求搬走电器的请求,但须凭正式有效票据,经法院判决后一次性搬走;5、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名下的汽车、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企业年金、医疗保险金、储蓄等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收益,请求依法少分或不分给原告;6、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园房屋的一把门钥匙和两个门卡及所有复制的钥匙和门卡;7、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李**的体检报告;9、判令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成婚生子李**入托、入园、上学等手续;10、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1、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科医院病危通知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婚生子李**因病危住院治疗8天;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牌照号为津××号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为婚后购买,是婚后共同财产;3、票据六十八张,证明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内,李**所需的物品都是由被告负担的,同时还证明原告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4、××**×大学幼儿园2012年招生简章和附属小学2012年招生登记通知各一份,证明×**学对已婚教工子女的入学优惠政策,孩子由被告抚养可以享受更好的教育;5、2010年7月29日原告打伤公婆的伤情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家庭成员;6、2012年8月22日原告打伤被告一家的伤情照片及毁坏财物的照片十五张,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的身体被原告打伤;7、×**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李**;8、×**学南发字(2008)37号文件,证明依据这份文件的第2条第1项,被告每月由学校随工资发放1200元住房补贴;9、房屋产权证,证明李**如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10、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证明被告具有博士学历,能够更好的教育孩子,抚养孩子;11、户籍簿,证明李**长期和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长期一人独自抚养;12、李**的社会保障卡,证明李**一直由被告抚养;13、预备党员通知书,证明被告入党已超过10年,一贯品行良好,具有党章规定的道德和品质情操,能够更好的教育孩子和影响孩子健康成长;14、×**学官方网站被告简历,证明被告的职业是×**学教师,教书育人是被告的本职工作,被告有完整的成功的教育培养计划与实践,悉心教育抚养李**是被告已做的正在做的和未来将做的最重要的事情,被告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的道德品质以及政治修养专业水平都是优秀的,具备抚养孩子的优先条件。

原审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如下:被告名下的账号为××的交通银行工资卡明细单。

原审期间,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李**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天津**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五份;2、原告名下的账号为××××银行工资卡明细单;3、原告名下的企业年金账户明细。

重审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和平管理部出具的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2、天**×大学出具的被告工资收入明细表及账户情况证明;3、交通银**务处理中心出具的被告名下账户交易明细。

重审期间,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如下:1、天津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2、天津市住**和平管理部出具的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3、天**银行出具的原告年金账户情况及2013年1-12月收入明细;4、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车辆过户情况的相关材料5页。

本院另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浩**有限公司对牌照号为津××大众朗逸牌轿车进行了价格评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证据5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不予承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承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至证据1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原告对原审期间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申请调取的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工资卡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有一部分不是固定收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审期间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工资卡明细单,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重审期间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提出与本案无关;对天津市浩**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重审期间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提出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证据;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1,提出信息不完整,与被告申请事项有出入;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天津市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至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有出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证据7、证据9至证据1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天津市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审及重审期间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为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经公安部门调解解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李**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飞利浦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牌热水器二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油烟机一台、美的牌灶具一套、阿里斯顿牌热水器一台、格力牌空调器二台、松下牌空调器二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胜利音响一套、台灯三盏、水晶台灯一盏、牌照号为津××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重审期间,原告将该车变卖。经天津市浩**有限公司评估,牌照号为津××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市场价值110000元。

再查,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公积金25212元和补充公积金25212元,共计50424元。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养老保险费个人缴存部分31495.36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企业年金个人缴存部分余额2843.95元。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5016元。被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公积金45092元和补充公积金48566元,共计936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婚生子李**年龄较小,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李**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李**生活和健康成长更为有益,故原、被告离婚后,李**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自2012年9月始每月给付李**抚养费1300元,至李**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应为被告探视李**提供便利条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已将牌照号为津××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变卖,故变卖所得钱款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所缴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及原告婚后个人所缴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年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婚后所缴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个人所缴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年金,总计84763.31元,原告应给付被告42381.66元;被告婚后所缴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总计9365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6829元。相互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4447.3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子李**的出生证明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的主张,因诉争车辆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之父订购,并缴纳了定金。原、被告婚后,原告之父缴纳了全部车款提取了车辆,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未出资,该车辆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医疗保险费、储蓄的主张,缺乏法律及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法少分或不分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园房屋的一把门钥匙和两个门卡及所有复制的钥匙和门卡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李**的体检报告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完成婚生子李**入托、入园、上学等手续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随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李*×自2012年9月始每月给付李**抚养费1300元,至李**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应为被告李*×探视李**提供便利条件;

三、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飞利浦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牌热水器二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油烟机一台、美的牌灶具一套、阿里斯顿牌热水器一台、格力牌空调器二台、松下牌空调器二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胜利音响一套、台灯三盏、水晶台灯一盏,归原告李**所有;

四、大众朗逸牌轿车变卖所得款项,归原告李**所有;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李一×4447.34元;

六、驳回原告李**、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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