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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和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短暂相识后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张XX。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被告甚至隐瞒了自己已经生育一子的事实,感情裂痕实际上那时就产生了。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方面的差异逐渐显露出来,被告经常因为生活小事对原告破口大骂,纠缠不休,致使原告极为痛苦,感情进一步淡化,双方后来发展到冷战状态,互不理睬,几乎没有交流和沟通,多年来,被告几乎从不履行作丈夫的义务,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孩子的日常生活及教育基本由原告承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际上均对婚姻状态不满,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商议离婚事宜,被告主动写好离婚协议,却又以离婚会影响自己评职称反悔,后原告提起离婚,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离婚,后由于某种原因,原告撤诉,2011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变得更加难以理解,2012年2月1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才制止了事态进一步恶化,2012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已经行同陌路,双方各自做饭,原告生活艰难,被告经常说原告的坏话,完全丧失了作父亲的应有品质,对儿子产生极坏的影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天津市河西区白云路乘云里45-601房屋归孩子所有。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2009、2010年离婚协议复印件;3.(2011)西*二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离婚影响孩子,离婚是早晚的事,得等孩子大学以后。2月14日我问暖气费还没交,能不能拿点钱,原告就骂我,而且是原告先动手,用复读机砸我,电视遥控器也是原告砸坏的。双方生活习惯确实不同,我忍受不了原告脏乎乎的,乱摆乱放。原告说我不履行丈夫义务,天天家里吃喝拉撒都是我的事,关于离婚协议,是我在极度痛苦的条件下写的,因为原告天天找事,原告说谁让你比我大,你就得让着我。关于各自做饭各自买菜,我天天买菜做饭,给孩子做饭,我作的饭原告当我的面不吃,背地里照样吃,这几年过年都是我自己扫房,收拾卫生。三十也是我自己做年夜饭,包饺子也是我自己,原告照吃不误,我变换花样给孩子做饭,原告什么也没作。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8月21日婚生一子张XX。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3月9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2012年5月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史近二十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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