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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初双方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2日双方本准备举办婚礼,但是原告发现双方间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于是决定离婚。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购房、购车首付款的往来;4、中华人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董*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具备婚姻法中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从恋爱至今,原告极其珍惜并且用心经营两人之间的感情,为两人的婚姻生活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和努力

被告杨*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张、客户交款通知单一张、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一张,证明购房的情况;2、房款发票三张、契税完税证一张、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一张、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费票证一张、被告名下尾号为×的建行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房屋首付款小票四张,证明购房首付及契税费用缴款的情况;3、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贷款担保费发票一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张、被告名下尾号为×的住房公积金卡复印件一张、贷款还款凭证八张,证明房屋银行贷款是由被告个人承担、房屋贷款的组合及被告还贷的情况;4、原告名下的尾号为×及×中**行银行卡复印件两张、被告名下中**行银行卡打款小票四张,证明被告支付车辆贷款的情况;5.被告母亲王*、姥姥赵×银行账户取款凭证七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五万元的情况。

被告杨*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现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未定;对证据3中朱*的汇款小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李*的汇款小票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显示原告账户有七万元现金存入的小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董**的汇款小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款项是赠与,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

原告董*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初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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