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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驳回。但半年来,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任何修复感情的行为,情况依旧,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二×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西*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曾有过离婚诉讼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因为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混淆是非,黑白颠倒,结婚的几年中,原告性格好强,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不看管小孩。但是被告一直忍让,原告却仍然我行我素。

被告王一×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月经单位联谊会相识,同年×月建立恋爱关系,于**×月×日登记结婚,于**×月×日婚生一子王**,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10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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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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