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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诉苏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某某2004年9月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8年被告突然对原告和整个家庭态度冷淡,经常连日不回家,不和家人共同生活。被告独自支配、使用她的全部收入,不给家庭和原告一分钱,孩子生活、学习全赖原告处理。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双方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某随原告生活;3、被告每月支付于某某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谈话笔录及撤诉申请两页,证明原、被告离婚诉讼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还行,过的也行,我不知道原告出于什么目的要和我离婚,而且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成长和上学,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也不是事实。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记卡对账单一页,证明光明里的日常支出是由被告支付的;2、天津市**责任公司客户缴纳电费凭证一页,证明被告为家庭缴纳电费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底分居之后,被告在光明里居住,而这些费用是由被告负担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日举行婚礼,2004年9月8日婚生一子于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状况等角度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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