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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来被告经常在不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夜不归宿,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4.天**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书、中**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5.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有8000元债务;6.中**银行业务凭单,证明每月给刘**生活费;7.行车证;8.工资卡取款记录,证明钱让被告取走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装修费票据,证明房屋装修花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每月实拿工资5800-6200元。现金还款1900元,我从3月份就没找他要过钱,原告有钱,所以不可能有借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2014年3月以前的无异议,3月以后的不是我取的。钱是我取走了,取的钱用于生活,我今年3月份才找的工作,以前没有工作,钱都用于共同生活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初自由相识恋爱,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未举行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自2014年3月26日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于2011年8月19日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南侧宝福家园*—****号私产房屋一处,总价款638820元,其中首付款258820元,剩余款项为公积金贷款,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共计偿还贷款本息61210.03元。被告于2013年购买牌照号津NHM***夏利牌小轿车一辆,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为5000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双方婚后装修上述房屋及购置电器及家具,双方确认该房屋装修及电器家具现价值100000元。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名下有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关于房屋问题,宝福家园房屋系原告婚前取得的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原告以婚后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予被告补偿,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还贷本息的一半,并无不当,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0605.02元,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后装修房屋购置电器家具,装修房屋的现价值及电器、家具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确定现价值为100000元,被告表示取得现价值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购置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实际控制,双方确定该车现价值为50000元,被告要求车辆归原告,由原告给付车辆价值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定原告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原告所有,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款问题,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现在的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婚前给付原告100000元彩礼、婚后转账50000元及购车剩余款项在被告处而不同意分割装修款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南侧宝福家园*—****号房屋归原告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补偿款30605.02元,被告王**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南侧宝福家园*—****号房屋内装修及家具电器归原告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财产折价款50000元。

四、牌照号津NHM***夏利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车辆折价款25000元。

五、双方各自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六、原告刘**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原告刘**所有。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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