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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高峰诉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X与被告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婚生一子邓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语相加。被告找出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给孩子造成了很坏的心理阴影。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多次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新景园25-2-402室房屋一套,由于该房屋主要由原告父母出资,故请法院判令原告所有。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与老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给原告。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X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毕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性格温柔,双方经过两年恋爱时间结婚,对彼此充分了解,双方也不存在分居情况。

被告毕X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邓X提交的证据,被告毕**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与被告毕**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婚生一子邓XX。双方均系初婚。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累积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以诚相待,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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