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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3日生下女儿张**。现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张*非常孤僻冷漠,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该尽的责任,对原告缺少爱,更缺少基本信任。婚后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工资收入,也未抚养过孩子。在精神上,被告对原告也是冷漠无情,原、被告正常的夫妻生活一年一两次。原告生病,被告也不予照顾。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被告至今分居已经满两年,期间多次商约离婚未果。女儿张**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小到大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00万元)。

原告李*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结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幸福,双方也从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二、原、被告也从未分居,原、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购买了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桃花源居的房屋居住。后原告的父母为了照顾孩子将自己的房屋卖掉,也住进了桃花源居的房屋,与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三、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有很深厚的感情,并且女儿幼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也需要父母双亲的陪伴成长。

被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生活幸福,经常一家三口外出游玩;2、原、被告的银行账号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经常为家里购买生活物品,每月不定期将生活费打入原告账户,尽到了做丈夫的职责;3、贷款交易历史清单,证明由被告来偿还房贷,尽到了做丈夫的职责。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张**。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后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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