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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3日育有一女李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长期因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自2013年8月开始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创伤。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后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3、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2009年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40000元的事实;4、原告购买河东区芳水河畔家园房屋首付款票据2张、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所出,其中原告父亲赠与原告100000元,以原告个人公积金还贷,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入伍到天津后于1989年与原告相识,恋爱5年,了解颇深。期间虽曾分手一年,但仍然走到一起并结婚。婚后虽然生活艰苦,但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3月因为原告下班没有回家,双方发生吵架并分居。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李**于1989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13日生一女李一*,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周**坚持与被告李**离婚,被告李**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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