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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6日生一女曹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一脚踹到原告胸口,造成原告胸骨骨裂。2014年8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动手,导致原告手臂淤青、头部受伤。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开始分居。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曹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另外承担子女的全部教育费、医疗费及保险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原告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3、录音,证明被告打我及其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有一个女儿,确实吵过架,互相动过手,因为我们两个人脾气都不好,谁也不让步,造成吵架。2012年4月我确实踹过原告胸口,但不知道是否造成原告骨裂。

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对原告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曹*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6日生一女曹一*。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8月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卢*坚持与被告曹*离婚,被告曹*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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