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X诉*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育有一女张*X。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从恋爱至结婚的过程过于仓促,没能达到充分的了解与适应,致使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在婚后摩擦不断。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希望原告在考虑孩子生长环境及珍惜双方感情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这15个月内,原、被告双方仍然摩擦不断,在家庭生活及女儿教育等问题上分歧比较严重,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最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4年6月初两次将女儿遗弃。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法修复。为了本人及女儿今后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赵X的婚姻关系;2.女儿张*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之前起诉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4.租住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我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5.2011年还款计划、6.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天房美域房屋一直由原告偿还房屋贷款;7.原告父亲张**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昆芳苑房屋首付款和契税完全由原告父母出资;8.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长达五年,并非感情不牢,双方感情较好相互也非常了解。双方两次诉讼均是因为小事,双方曾短暂分居过3个月。被告通过诉讼也认识到自己有不足之处并愿意为解决夫妻矛盾而做出改变。且婚生女张*X现年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手机拍摄照片,证明原告实际在XX居住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内容太简单,对水、电项目没有作出约定,不像是正常的租赁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明细中的款项用于购买昆芳苑房屋,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只能看出原告父亲将这部分钱款支出,并不能看出是借款,应看做是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我方实际与被告共同生活,我方只是偶尔回家看孩子,而且当时我方父母也在家,照片并不能体现我方和被告之间有任何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月28日育有一女张*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2月中旬至2013年5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二人婚龄较长,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尚未满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信任,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宜采取协商方式寻求解决之道,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