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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诉张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X诉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被告张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1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张*X,现年13岁。由于缺乏了解,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自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趁原告回家探视孩子期间,被告欲强行与原告发生关系,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孩子面前拿菜刀伤害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8月和2013年春节期间向双**出所报案。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河**院起诉离婚,经(2014)西*一初字第352号判决,离婚未果。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日渐淡漠,时至今日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早日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尊重原告的选择,判准原告之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西*一初字第352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之前诉讼情况;3.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我方给被告和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4.婚生子张*X教育咨询费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我方也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年龄较大,而且没有工作和收入,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现在所居住的房子是公租房。孩子如果与我共同生活,上学不方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我和原告分居的事实,原告在那个阶段经常外出,但是也经常回家,原告自2013年2月至今没有给过我生活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张*X,后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二人婚龄较长,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尚未满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信任,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宜采取协商方式寻求解决之道,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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