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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生一子刘一*。婚后二人因琐事经常争吵,儿子出生后争吵更加严重。今年5月被告父亲因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爆发,原告带儿子回到娘家居住。此后,二人又发生多次冲突,均以报警收场。后被告采取砸门、断电等激烈方式骚扰原告及父母的正常生活,原告无法与其正常沟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担负案件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电器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5、企业往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单位收到被告拆借资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无实质性、原则性问题,婚姻感情良好,孩子刚刚1岁4个月,不能失去父爱及母爱,任何一方无权狠心提出离婚。结婚期间,我始终无怨无悔承担家中所有家务劳动及夜间服侍孩子的工作,而且我工资卡一直交由原告支配,家中大小事由原告做主,不存在沟通问题。原告称我父亲殴打原告纯属无稽之谈,事实是我父亲去看孙子,原告不给我父亲开门,后来我父亲抱孙子,原告又上去争抢,我父亲是对越反击战参战人员,而且有肢体残疾。原告多次推搡导致我父亲失去平衡后扶了原告一下,原告顺势报警,谎称我父亲殴打原告。至于砸门、断电之事,应出具法院认可的相关举证材料。综上,我与原告没有原则性问题,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生一子刘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状况等角度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多考虑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维系夫妻关系不是靠一纸结婚证明,而是靠夫妻之间的情感沟通和细心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勤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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