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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闹纠纷。由于几年来双方纠纷不断,原、被告夫妻感情遭到破坏,导致原告于2011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曾因此协商过离婚,但因琐事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予以驳回。自法院2013年8月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而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有争吵,但是这些争吵没有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还有感情。

被告吕**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双方婚后居住在原告张**婚前通过置换取得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漓江里*号*门***—***室房屋内,离婚后,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住房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后共同财产五斗橱一个、格力牌1.2匹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居住问题,离婚后,原告表示给付被告住房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原告表示离婚后将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吕**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漓江里*号*门***—***室房屋由原告继续承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住房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

三、被告婚前财产伊**二开门冰箱一台、三菱牌1.5匹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五斗橱一个、格力牌1.2匹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个人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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