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日生一女吴一*。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向天津**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一*由原告抚养。

原告吴**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一次离婚起诉的事实;3、农行存折两份(账号为02-17000046044****、02-02010046019****),证明被告把我的工资都取走了;4、收据,证明我们协商过离婚,对于车辆已经进行了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虽有矛盾,但不至于影响感情。之前原告并没有和我谈过离婚的事情,虽然这个世界诱惑比较多,原告可能存在过错,但我希望还是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长期分居,原告有时在单位值班,另外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也不希望离婚。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尾号为4****的账户,因为需要家庭生活开支,所以被告取了原告的工资;对尾号为9****的账户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经常酒驾,我们协商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才对车辆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赵*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日生一女吴一*。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吴**坚持与被告赵*离婚,被告赵*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赵**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