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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原、被告于198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现长女刘一*28岁,长子朱**26岁,皆独立生活。原、被告多年来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自2003年以来,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要求支付其巨额补偿金的非法要求,至今协议不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过着痛苦的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2.被告2003年10月27日书写的材料一份。3.被告2003年10月23日书写的文字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把房子过户到儿子名下,只居住不行。万一将来发生什么变化,孩子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将来由两个孩子居住,但承租权要过到儿子名下。关于退休金的问题,原告下岗后进中心然后失业,从进中心后就没有工资,几年的时间我是借钱生活。养鹿是一年一收益的项目,都是我借钱过日子,收益下来后再还帐。由于不能总借钱吃饭,所以托人帮忙给原告办了病退,当时病退工资是421.60元。当时原告是失业人员,那时退休后还没有医保,他这种状况没有医保不行,我努力把原告办到我们单位就是为了解决医保的问题。当时我的工资高点有限,我退休比原告晚3个月,我退休时工资是500多元,两个人加一起工资才1000元,我一直补差到2010年底,这么多年孩子生活、上学就是两个人的退休金加上我补差的工资和原告每月给的五、六百元,一直到女儿工作。儿子工作的第一个月原告轻度脑梗了,经过治疗基本恢复了,当时自费了4000多元。一开始我没找女儿要月钱,后由于我年龄大了,补差的单位不用我了,只依靠2个人的退休费无法生活,后来我跟女儿说每月给我300元,万一有事可以应付。刚给完钱以后,家里的家具特别旧了,孩子要求换,我说必须换的换,可以用的就凑合用,后来原告就脑梗了,就把钱都花了。女儿要高考了,原告就把生活费停了,原告支付的是大学的学费,等于跟给生活费差不多。原告跟孩子讲,他一个人支付2个人大学的费用和学车的费用及去国外旅游的费用8000元。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自书的拆迁应得款项。2.原、被告书写的卖房款情况。3.单位调换房屋申请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表示证据2、3都是被告后补的,原先那份撕完以后扔了,原告要求被告补,被告不得已才补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记载内容有错误;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现在有变更,我住的105室是我父亲的名字,409室是我的名字,我父亲曾经在一楼住过,我弟弟从天**院对过有个独厨,我父亲就把409给了我弟弟,三义庄拆迁的房款购买了40门的一楼,原来一楼是我父亲的名字,现在都变更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长女刘**28岁、长子朱**26岁,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养鹿、照顾父母自2003年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史长达三十年之久,具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原告虽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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