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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甲诉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讲道理,生活毫无规律。加之被告与原告孩子的关系极差,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3月13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姚*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2)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过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原、被告现在分居的状况不是被告愿意的,而是因为原告拿着刀逼迫被告走的。离家后的第二天被告又回家了,结果又被原告赶了出来。

被告刘*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对原告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3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因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执意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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