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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原、被告于2010年因同事关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由于被告性格偏执,疑心过重,婚后不久即因琐事与原告发生激烈争执。两年的婚姻不但没有给原告带来幸福,反而折磨得原告身心俱疲。由于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宿舍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原告失业在家。由于原、被告无法正常沟通,原告对被告已无丝毫夫妻之情,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后,被告虽表示同意但以其父母不同意离婚、不给其户口本为由拖延办理协议离婚的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原告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由于原告父母挑拨我们的关系,才导致原告起诉,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处方单2张,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

被告李一*对原告李**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原告李**对被告李一*提交的处方单认为该处方并非诊断证明,被告尚未确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一*于2010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9月1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李**坚持与被告李一*离婚,被告李一*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一*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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