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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被告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生一女王一*。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在我怀孕期间,被告网上征婚,带性药与避孕套去上班,在网上看黄色视频等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总是谎话连篇,经常以加班为借口,夜不归宿,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还控制我的饮食,不让我吃饱饭,还曾动手打过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白色夏利,价值20000元);3、婚生女王一*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上网征婚。关于避孕套的事,不是我带避孕套去上班,而是我们单位计生办发的避孕套。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没有原则性问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父母身体不太好,孩子也还小,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生一女王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爱护,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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