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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2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8年4月8日生育一女陈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9月5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恋爱期间由于被告出现不忠于原告的行为,并在原告询问此事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举行结婚典礼后的第五天原告即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出现婚外情。原告劝阻被告,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12月11日,原告怀孕6个月,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出现婚外情,提出与原告离婚。在原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要将孩子打掉。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婚外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达十几次。2012年12月23日晚,又因原告阻止被告婚外情行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更为严重的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报警。2013年9月5日,因婚生女生病,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外面有女人,从精神上刺激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陈一*年满18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住房经济帮助5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有过一次诉讼;3、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天**四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天**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证明2011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被被告从家赶出,自2013年9月7日起至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止持续分居的事实;5、天津市商品房购房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婚前名下有住房两套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6、原告受伤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7、被告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期间我与原告还有来往,并且接触时有说有笑。

被告陈*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还贷款是被告父母还的;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于2002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4月8日生一女陈一*。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13年9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执意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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