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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自行相识,97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生育一子名叫王**。结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悔改。近两三年被告甚至发展到不向家中交纳任何收入,并多次找原告借钱。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王**(16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0元给至18岁;4、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5、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证据2、机动车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服从法院判决。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对于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不同意,在离婚中我没有过错,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我不认可。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之后发生矛盾。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尚未清偿的贷款如下:1、原告潘*名下的河西区广东路鸿华里9-505-509私产房屋一套,被告王**名下的河西区永安道德恩公寓2-703私产房屋一套(贷款未还清),原、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北辰区双口镇京福公路以西岭上庄园88-1私产房屋一套(贷款未还清);2、原告潘*名下的牌照号为津G22866的帕萨特牌汽车一辆(价值80000元);3、被告王**名下的银行基金(价值150000元);4、原告潘*名下的存款107000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部分财产达成了一致的分割意见:原告潘*名下的河西区广东路鸿华里9-505-509私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名下的河西区永安道德恩公寓2-703私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清偿;原告名下的北辰区双口镇京福公路以西岭上庄园88-1私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潘**,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清偿,原告潘*给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对于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原、被告均表示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

另查,被告王**因对案外人赵*与梁**之间的2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对梁**应偿还赵*的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离婚后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地处理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潘*抚养婚生子王二×,双方均认可被告月收入40000元左右,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子女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

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就其中一部分达成了一致的分割意见,本院照准;对于双方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共同财产,考虑生活便利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潘*名下的牌照号为津G22866的帕萨特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潘*给付被告王**车辆折价款40000元。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等归各自所有,原告潘*给付被告王**财产折价款4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表示离婚后自愿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与被告王一×离婚;

二、婚生子王二×由原告潘*抚养,被告王**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原告潘*为被告王**每月探视子女一次提供方便;

三、原告潘×名下的河西区广东路鸿华里9-505-509私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名下的河西区永安道德恩公寓2-703私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清偿;原告名下的北辰区双口镇京福公路以西岭上庄园88-1私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潘**,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清偿,原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四、原告潘×名下的牌照号为津G22866的帕萨特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一×车辆折价款40000元;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等归各自所有,原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被告王**财产折价款460000元;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

七、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由被告王**承担;

八、驳回原告潘*要求被告王**支付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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