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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中介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举行婚礼。由于相识短促,相互了解不深,造成今日苦果。婚后旅游期间,因为一些小事,被告就在公共场所对原告大发雷霆,还喊着离婚威胁原告,从此便暴露了真实面目。原告为缓合事态,当面未作争辩,但之后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张口离婚,闭口离婚,甚至举手打人,当时双方家长均在场。被告婚前赠予原告8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拿着原告身份证将账户款项全部取走。之后被告还将赠予原告的结婚戒指隐藏,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系学校文艺骨干,经常参加演出活动,被告不予支持,还经常因此发生口角,大吵大闹。综上,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原告迁出后,被告电告原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又反悔,因此原告至今仍住娘家。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心灵受到创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及结婚戒指一枚。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名下的80000元钱取走,存到了被告自己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今年7月份还在家门口小花园一起烤肉。我认为感情方面是两个人之间的相互呵护,有一次下大雪我给原告打电话告她别自己开车回家,打个车,这足以表现我对原告的关心。原告工作忙,我在家帮着洗床单做家务。原告参加文艺表演,只要我没事我就去帮她录像,并分门别类的为她保存好。我还把原告唱的歌曲放进手机里放给我同事听,大家都说她唱的好。原告会弹钢琴,我不会,我就去外面学,我希望我也能跟她一样。原告唱歌唱的很好,我也支持她。我爱原告,我是发自内心的。我选择跟原告结婚,并举行了大型的庄园婚礼,我还为原告买了三套婚纱,当时我还说咱们留着这个婚纱每年结婚纪念日的时候拿出来照相。通过种种事实说明我还是爱原告的,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原告将自己的东西都拿走了,同时证明原、被告有感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钱是我和原告一起取的,字是我签的,现在这个钱已经被原告带走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便条是我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中介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2014年7月1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面对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夫妻间应勤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改正自身的不足,多考虑家庭的利益,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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