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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实恋爱关系,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平时只是通电话而已,感情一般,也没有什么冲突而言。后在双方父母的督促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母亲未让其作婚前检查;2010年5月9日举行仪式,经协商且被告同意,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新婚期间很少在一起过夫妻生活,且被告每次都要求使用避孕工具。单位领导考虑原告刚刚完婚,也就很少安排赴外地继续工作。婚前及婚后被告都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婚后一个月被告开始逐渐不回家,而是长期在娘家,致使我们在新婚初期并未建立起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当时关系名存实亡。每次我从外地回来,都是我去被告父母家或单位接被告回家,被告不是身体不适就是单位有事,后来很少回家,我父母怕影响我们的夫妻生活,就于2011年5月去了北戴河打算在北戴河居住,给我们提供二人世界。我去接被告,被告只回来过一次。2012年3月24日,被告在其父母家突患脑溢血,我打120把被告送到了医院。2012年9月我第一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6月我第二次提起诉讼,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我这次起诉,双方已分居满2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证明养老金及公积金的缴费情况;3.判决书复印件2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2012年春节的时候,两个人存款有10万元。被告看病也没拿过这个钱。我们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给送工资卡来,2013年6月只能去银行报挂失才补了工资卡。去年代理人也住院,不得不请人照顾被告。被告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这几年根本没管过被告。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3.2012年7月15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11月27日借条复印件、2013年1月13日借条复印件、2013年9月22日借条复印件,原件在债权人处;4.天津银行交易明细;5.残疾人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表示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4表示看不出明细的真假,现在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是1600多元,如果因为患病扣钱单位也是违法的,不知道钱是怎么没的,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期间,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被告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与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被告出院后在其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现为二级肢体残疾。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名下无住房。被告婚前有牌照号津KFL***东风风神牌小轿车一辆在被告处,双方名下无其他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告名下婚后有公积金50138.67元、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16757.76元,被告名下婚后有公积金34705.87元、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11882.96元。被告今年月工资平均为631.29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给付补偿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关于住房问题,双方名下无房屋,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关于财产问题,被告婚前有牌照号津KFL***东风风神牌小轿车一辆,属于其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关于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的分割问题,双方婚后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分别取得一半的份额。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补偿款问题,被告现患有脑出血,构成二级肢体残疾,且现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标准,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自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共同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屈**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三、牌照号津KFL***东风风神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刘**。

四、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原告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差价款10153.8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屈**给付被告刘**经济帮助费60000元。

七、驳回被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屈**负担100元,被告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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