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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张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诉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松、被告张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同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张二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突显,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人生态度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破口大骂,纠缠不休,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以至于后来双方漠不关系、彼此冷漠,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6月原告带着孩子离开家,自己租房子居住至今。2012年年中,原告曾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碎,判决不予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自2011年6月起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搬离家中,双方分居的事实予以承认,至今,原、被告早已因感情不合分居超过两年,且分居后双方感情并无任何好转迹象,完全形同陌路。综上,原告确信双方并无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判准原告之诉请: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2)西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之前起诉情况;3.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文苑楼房屋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X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没有原则性矛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文苑楼23-701-704号房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同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张*X。2011年6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张*X现随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二人婚龄较长,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经法院多次调解仍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及对子女的影响,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仍有努力挽回的价值和意义,尚未满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原、被告仅有一套住房,双方均有权作为承租人,但均表示无法给付对方相应对价,也不同意分租房屋,因双方对于住房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被告离婚后难以安置住房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信任,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正确对待,尽力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陆X负担,其余2100元退还原告陆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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