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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7日生一女杜一*。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同居,加之婚前被告欺骗原告说婚后与原告回河北省定居,但婚后被告执意劝说原告一同回被告老家四川定居。原告随被告回四川生活一段时间发现生活方式、饮食习惯各方面难以适应,夫妻之间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长期不信任,经常偷看原告短信,并跟踪原告,并说一些恶毒语言攻击讽刺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更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证明,证明我和被告住所地在河西区,河西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杜*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7日生一女杜一*。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3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袁**坚持与被告杜*离婚,被告杜*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杜**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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