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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张二*。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比较强势,凡事都要听从被告的指挥,原告必须对被告言听计从、百依百顺,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会发脾气,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在忍让,包容被告,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善之意,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再忍受这样的生活,2013年12月5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无奈之下从家中搬出,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婚后住房是原告母亲交的首付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大学同学,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然偶有矛盾,但都是生活琐事,这些都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在我与原告感情也很好,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再有,孩子太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不想给孩子带来伤害。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所付首付款情况;2、原告公司出具的2010、2011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情况告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天津某**有限公司股票的情况;3、《天津某**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及对该股票的市值网络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60000股股票,现每股市值21.62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首付被告也出资了一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1年及2012年两个年度有分红,且该分红已用于共同生活了;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本人不持有该股上市交易的股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张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12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状况等角度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夫妻关系不是靠一纸结婚证明,而是靠夫妻之间的情感沟通和细心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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