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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各有一子,在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子女的教育培养发生矛盾。被告不讲理不讲公道,对自己的孩子花销十分大方,对原告的孩子花销特别小气,而且还无故教训,动手打原告的孩子。这使原告特别气愤,时常和被告争吵。被告不但不讲理,而且性格也十分暴躁,经常为孩子和生活琐事与原告发脾气,原告都忍气吞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各住各的屋,自己的钱自己用,各自在厨房做饭吃,从不管他人。被告儿子买房时,被告拿出20万元积蓄,也不告诉原告,房本还写被告儿子的名字。原告在房本中发现被告私自立下遗嘱,将原、被告的房产写成被告与翟**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将房产给其儿子陈一*继承。对于被告遗嘱内容出现的另一个妻子翟**,原告至今也不知是谁。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共同分担。

原告康*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被告陈**遗嘱一份,证明被告瞒着原告立遗嘱将房产中的份额由被告儿子一人继承,并且遗嘱中还涉及案外人翟**;3、原、被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所立遗嘱的真实性;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中国**津市分行代天津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付出一生心血、苦心经营了二十载的家,如果真的不存在了,被告真的无家可归了。当原告母子需要被告的那些年,在被告身强力壮、如日中天的那些年,被告没有抛弃过原告和她的儿子。将心比心,现在被告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的时候,原告应该照顾被告而不是抛弃被告。

被告陈**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身体多病;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函复印件一张,证明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

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我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青办事处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无权证实房屋情况,只有房管部门才能证实此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初期彼此照顾,感情较好,故虽因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彼此关爱,共享天伦之乐。今后只要原、被告及各自子女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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