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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8日到河西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当天被告就向原告索要身份证、结婚证、工资卡、信用卡,更将亲友随礼的46000元拿走。后来还找借口争吵,将原告赶出卧室,致使结婚至今未有夫妻生活,长期分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只有想要索要财物时才会登门,一次向原告母亲要走4000元,一次要走一辆自行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一次屋内暖气漏水,原告父母前去维修,被告竟然说原告的父母骚扰她,拨打110报警。后来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商谈,被告更是歇斯底里,要拿斧头将家具全砍了,后来更是闹着要跳楼,最后无奈进警局调解,被告在警局还语出威胁,说要杀了原告的母亲。

因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彩礼66000元。因举办婚礼向亲戚借款8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40000元债务。其余财产依法分割。鉴于此,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返还66000元彩礼;4、被告一次性支付债务4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证据2、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母亲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

证据3、借条一张、婚庆策划业务订单一张、收据八张、大岛酒楼消费单一张,证明夫妻债务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不同意离婚。原因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经刘**(原告父亲的朋友)介绍相识,可以说是一见钟情,此后两人谈恋爱有一年,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双方都期盼幸福的婚姻生活。2、答辩人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被告所称“长期分居”。2013年10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较好,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不能因为生活中一两句的口角就离婚吧?双方共同经营的家庭,是夫妻感情的真实见证。此外,原告、答辩人双方都是80后,都在父母宠爱下长大,婆婆与答辩人有些误解。答辩人与婆婆由于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婆媳之间有所误解,甚至有一定的争执,这都是难免的。答辩人今后愿意改变自己,更多地宽容和理解婆婆,通过多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好地处理与婆婆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远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定情形”。答辩人希望与原告白头偕老,恳请法官尽力调解,化解双方的误解,维持答辩人的婚姻,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发票三张、银行刷卡存根三张、钻石世家销售单三张、质量保证单一张,证明婚前被告购买家用电器花费15000元,另购买钻戒和其他,以上共消费40000元左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彩礼在筹备婚礼期间已经花掉;

对证据3中票据的真实性认可,酒楼、烟酒消费都是二人登记后消费的,都是使用二人礼金的钱进行的消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以上证据中发票和银行刷卡存根认可;对于钻戒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买钻戒时被告出了10000元,剩余的钱都是原告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之后二人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筹备婚礼期间二人逐渐出现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中旬搬回父母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二人因家庭生活产生了一些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没有原则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作出自己的努力。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未满足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所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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