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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原、被告2009年2月在网络相识,2009年11月结婚,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性和嗜好引发摩擦,原告希望通过包容能够和谐生活,其后被告不断外宿不归,至8个月后彻底搬走。生孩子期间来原告处3个月。2011年8月将婚生子抱走,去向不明,随后2次起诉离婚判驳后仍不回家,致家庭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有能力独自照料孩子,原告暂时同意,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后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婚生子暂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诉讼费双方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2.天津某某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3.苏宁电器发票4张;4.友谊新天地销货单、周**货品保证单2张、品质说明书2张、天津**销货单4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应该是原告补偿我的,被告还应补偿我青春损失费。2年多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要求原告给补偿。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3张,证明电器是我出资购买的;2.文字材料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如果盖章也应该盖财务章,不应该盖公司章,原告开庭说其在唐来科技工作,但提交的证明却不是唐来科技出具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表示是刷被告的信用卡买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周**的戒指是之前买的,其余的首饰是刷我的信用卡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银行对账单和流水账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实际物品的名称,物品以发票为准,发票上是谁的名字东西就是谁的,出资情况另议;证据2是原告所写,但上面没有日期、金额。原告在前几年经常出差,被告经常不在家,碰不上,所以走的时候留的条,这是原告出差随身携带的费用。不能证明是8月22日的事。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举行仪式,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5月12日婚生一子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8月22日双方分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名下无住房,原告每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婚前购买电视柜一个、酒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含六把椅子)、布艺沙发(含榻)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用被告信用卡购买格兰仕牌柜式空调机一台、格兰仕牌壁挂式空调机二台、索尼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牌双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飞利浦牌DVD机一台,被告婚前购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双开门衣柜二个、电脑桌一个、书柜一个、椅子二把,上述物品在原告处。另,原告使用被告信用卡购买千足金戒指二枚、PT950钻戒一枚、白金手链、白金耳钉、白金项链,其中白金项链在被告处。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双方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未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的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照准;原告应按其月收入的30%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原告自2011年9月始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双方婚后无住房,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各自婚前购买的家具归各自所有,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购买的电器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将电视、洗衣机、DVD机搬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财产在原告处;被告就其主张的组装电脑一台、卡片式数码相机一台、空气净化器一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首饰问题,原告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表示除白金项链外均在原告处,原告则予以否认,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子女衣物归子女所有。被告主张的存款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陈*直接抚养,原告张**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原告张**每月探视子女一次,被告陈*应为原告张**探视子女提供方便。

三、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电视柜一个、酒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含六把椅子)、布艺沙发(含榻)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张**,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双开门衣柜二个、电脑桌一个、书柜一个、椅子二把、格兰仕牌柜式空调机一台、格兰仕牌壁挂式空调机二台、索尼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牌双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飞利浦牌DVD机一台、白金项链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陈*所有,子女衣物归子女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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