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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参加诉讼。被告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经协商,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但2011年6月原告又发现屋内存有吸毒用具。这次被告非但不承认还狡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2011年6月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两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王顶堤街道办事处横**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女儿自2011年6月至今居住于横江里**号楼*门***室。

被告辩称

被告车**未出庭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车**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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