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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女杨一*。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作,不孝顺父母,自私自利,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原告经常劝说,但被告不思悔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亲人以及夫妻感情造成严重的伤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相当不错,双方至今也未出现感情破裂。

被告杨**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7日婚生一女杨一*,原、被告均是初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执意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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