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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被告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6日通过婚**司介绍相识,2010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典型的闪婚行为。由于草率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加之年龄差距悬殊,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和交流,矛盾逐渐增多,感情逐渐破裂,现在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深思熟虑后决定结束这段婚姻,也希望双方能够冷静下来和平离婚,使双方回归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共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但我现在监狱,不同意离婚。等我出狱后,我会和原告离婚的。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对原告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是被告个人财产。

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刘**于2010年2月6日经婚姻介绍所相识,于201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立达博兰小区*号楼*门***号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另查,2012年3月原、被告办理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立达博兰小区*号楼*门***号房屋共有权手续,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自己在监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登记结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亦认可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表示出狱后会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较长有期徒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无和好可能,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感情现状,属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立达博兰小区*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与被告刘**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立达博兰小区*号楼*门***号房屋归被告刘**;

三、原告林**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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