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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广州市荔**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栾宇新、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中联社”)和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经济社(以下简称“海中联社第二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2013)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一、吕某某的户口在荔湾区海中东约二巷56号,属于被告行政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和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认为吕某某自认为应享有与海**联社其他社员同等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被侵害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履行对辖区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协调、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二、2001年10月15日,吕某某母亲梁某某与外籍农民结婚,婚后梁某某仍在本地生活户口并未迁出海**联社,梁某某于2002年6月8日生育吕某某,出生后吕某某随母落户于第三人处。2002年11月30日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时,吕某某与海**联社其他社员同时转居,户口由原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由于出生后,吕某某户口并未迁出海**联社,户口所在地仍在第三人处。因此,被告认为吕某某的个人情况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乙方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和《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因此,被告认为吕某某应属于海**联社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海**联社村、社一切村民待遇。三、吕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行政申请,要求原告恢复村民分红、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但由于吕某某未向被告提供材料证明村民待遇被取消后,持续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申请人要求恢复村民分红等待遇分配款的请求应按照民事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进行处理,由原告向吕某某补发从2009年起至2010年的村民待遇。四、关于吕某某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其补发2008年度38000元征地款的事宜,被告认为由于该征地款项已于当年全部向被征地的村民发放,而吕某某由于并无分配土地,因此被告认为吕某某并不享有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州**事处工作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吕某某享有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社的村民待遇。二、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及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二经济社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吕某某补发2009年度的人口分配待遇3834元,2010年度的人口分配待遇3834元,合计7668元。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吕某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自2002年开始就一直要求两第三人恢复原告的村民待遇,只因没有得到正式的书面答复而未能得到所谓书面材料而已。(2010)荔法少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证实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的事实。请求维持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对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两第三人支付从2007年至2012年按村民分配待遇共65863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应当享有相应福利待遇认定标准。原告2011年9月27日提出行政申请,要求第三人补发2007年至2012年按村民分配待遇共65863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恢复村民分红等待遇分配款的请求应按照民事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进行处理,由第三人向吕某某补发从2009年起至2010年的村民待遇。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中联社、海**第二社辩称:第三人是按照《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认定原告的待遇问题,该章程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并且由全体村民表决通过,对全体村民具有同等效力,根据章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母亲结婚后第二年不再享受待遇也不分配耕地,包括其子女,因此原告不能再享受在册村民的待遇。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行政处理决定中查明的事实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母亲梁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以应当享有第三人成员的福利待遇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0)荔中行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母亲梁某某不服,原告及其母亲梁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荔法少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0)荔中行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及其母亲梁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穗中法少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的(2010)荔中行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仅对原告的母亲梁某某作出行政处理,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原告应另行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处理,认为其是海中村村民,要求两第三人确认原告享有村民分红、医疗保险等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荔中行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只有被告认为部分,没有行政处理决定部分。原告对(2011)荔中行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穗荔法少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荔中行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穗中法少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2013)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计生证、股份证、《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的“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第(六)项规定的“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均属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吕某某认为自己是第三人的成员,其合法权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的母亲梁某某属于两第三人的社员,并一直持有两第三人的股份,享有股份分红,原告母亲梁某某结婚后户口仍在两第三人处,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第三人处,依据上述法条原告应当享有两第三人成员的资格,享受分配待遇。至于待遇的计算时间,原告虽然在2010年12月17日就被告作出的(2010)荔中行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作出的(2010)荔中行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时对原告的母亲梁某某作出行政处理。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故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两第三人向原告补发2009年、2010年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二项、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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