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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幢寺与邹**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海幢寺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海幢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崔*,第三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海幢寺诉称:我方认为第三人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受伤情形不是工伤,并且我方与第三人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问题(包括第三人自称的所谓工伤事宜)均已结清。第三人违背诚实信用,不但不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反而企图利用我方因相信第三人会自行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而未举证造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我方索要补偿。此外,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结论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没有及时发现第三人腰部疼痛发病原因、发病时间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件存在矛盾,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我方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所称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不属实。根据第三人向我方请假时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越**医医院门诊病历信息》显示,第三人主诉是腰部疼痛10天,诊断为:腰肌劳损。说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已经开始腰部疼痛,且诊断是腰肌劳损而非腰骶扭伤。即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而且,第三人向我方请假时提供的2013年2月23日《越**医医院门诊病历信息》显示,就诊科室是耳鼻喉科,主诉:不慎腰部撞伤疼痛半月,诊断:腰部扭伤。因此,我方对于第三人腰部疼痛在耳鼻喉科就诊的行为及其诊断可信程度存有异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现我方不服,特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受伤情形不是工伤的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调查,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工作岗位是杂工。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搬运重物时不慎扭伤腰部,后去往广**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骶扭伤”。我局认为,一、我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3)25号),原告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意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过对现场勘验及对原告多名职工的调查取证,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邹*玉述称:我自2000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17日被迫离开。我腰部受伤,并在工作中有过复发,暂时不能从事一些比较重体力工作,原告不但不为我申报工伤,且否认我工伤并不让其他员工与我说话。原告以“威逼利诱”、“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我签订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及一些文件,并且在我工伤未愈期间调整我工作岗位的性质以达到降低我工资收入。我这五个月靠借钱维持生活,我多次与原告领导协商未果,也曾向广州市民族宗教局及海**战部反映情况。迫于工资收入实在太低无法长期维持生活,我最终于2013年9月17日在原告处签订《辞职信》、《声明书》,并得到释新成大师给予我的4万元生活补助费。关于我病历所显示的“腰部疼痛10天”的问题,是因为我当时腰部很疼,医生问我时,我随口说了几天,医生就写了十天,我当时只想看好病,没有想到时间有误。关于2013年2月23日病历显示是耳鼻喉科的问题,当天是星期六,内科医生在耳鼻喉科值班,故显示是在耳鼻喉科,现有广州市**医务科开具的证明为证。综上所述,我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0年11月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订明: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寺院后勤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9月17日离开原告。

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在2012年12月28日下午3时40分,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内搬运花架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因当时不是很痛,当晚疼痛加剧于次日到广**骨医院就诊。被告立案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被告审查期间,并没有举证和提交书面意见。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6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期间,第三人陈述:2012年12月28日14:30左右,李**叫组长戚**安排人搬花架,戚**就叫了其和同事郑**一起搬。15:40左右,其在搬花架的时候不慎扭伤腰部,当时觉得没有什么大碍,就到旁边休息到下班。当天晚上觉得越来越痛,第二天就到了广**骨医院治疗,后来也到了越秀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但其把该医院的病历遗失了。其受伤时郑**看到,当天也和戚**说过,后续治疗向戚**请了几天病假,戚**应该也和单位领导反映过其受伤的事。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分别向原告的职工郑**、戚**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其中,郑**陈述:其与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8日(同班工作)由组长戚**安排搬花架,在15:40时搬花架第三人不慎扭伤腰部,当时第三人就没有继续搬东西(已搬运完毕)。在次日第三人到广**骨医院治疗,后转到越秀区中医院继续治疗,本人亲眼看到邹**有腰带扎腰。因当时邹**有请假看病并没有说什么回事,所以邹**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戚**陈述:本人的职务是司机人员兼综合组的组长,与邹**是同事关系。搬花架是由本人安排邹**工作的。当时(2012年12月28日发生扭伤时,邹**没有说明是在扭伤腰请假看病),只是说有病请假。本人对邹**在2012年12月28日发生扭伤腰部印象不深,是否有说,记不清楚了。(我们有8天病假,每年有5天年假)。当日,被告在原告的职工郑**、戚**在场见证下到原告处进行勘察,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此外,第三人在被告审查期间,提交了两本《门(急)诊病历》及广**骨医院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伤病证明》作证据。其中,《门(急)诊病历》记载: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9日看病时向医生主诉“昨天不慎扭伤”,医生诊断:腰骶扭伤。此后,第三人又于2013年1月5日、1月27日、1月30日和5月31日到医院治疗。《伤病证明》的“病历摘要”处记载第三人2012年12月28日扭伤来诊,腰骶??,活动不利。诊断:腰骶扭伤。

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广州市海幢寺职工邹**,于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后去往广**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骶扭伤”。经本局查核,邹**于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受伤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受伤情形不是工伤的事实,提交第三人在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23日在广州**医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信息》、《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书》作证据。其中,2012年12月30日的《门诊病历信息》记载:第三人主诉腰部疼痛10天,现病史:近10天出现腰部疼痛,无呈游走性,无发热,无活动障碍,体位改变疼痛加重。诊断:腰肌劳损;2013年2月23日的《门诊病历信息》记载:第三人主诉不慎腰部撞伤疼痛半月,现病史:腰部伴右下肢小腿外侧痛,弯腰用力,咳嗽时疼痛甚。诊断:腰部扭伤。对此,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其单位调查取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看病时没有注意医生书写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其看病治疗的《门(急)诊病历》及《伤病证明》作证据。被告在审查期间,依职权向第三人及原告的两位职工郑**、戚**调查取证,证实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因搬运花架扭伤腰部及第三人事后向原告请假看病的事实客观存在。综合前述证据,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腰骶扭伤。现被告据此作出第三人的伤情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了必要调查、取证和询问相关人员等工作,故其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原告依其诉讼期间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结论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海幢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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