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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金龙煤业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5)巩*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给罗*出具130003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显示罗*自2007年起在金*煤业采煤,其已为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2013年6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定(2013)2230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8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罗*构成六级伤残。罗*不服,依法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罗*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罗*本案所诉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68号仲裁裁决:1、由金*煤业向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410元;2、驳回罗*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同时查明,罗*系金*煤业在河南**险中心参保职工。2013年度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3163.17元/月(37958元/年÷12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提交其在金融机构查询的其在2013年5月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二份,拟以证明其被确诊患职业病前本人工资为6179.83元/月。金*煤业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罗*的工资需金*煤业核实,一周内答复。但逾期至今,金*煤业未就罗*本人工资数额予以答复。2013年5月,金*煤业停产,金*煤业一直按月支付罗*生活费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主张其于2007年即到金*煤业工作,金*煤业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罗*遭受工伤,构成六级伤残,其提出解除与金*煤业的劳动关系,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罗*提出时解除,金*煤业依法应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38.64元(6178.83元/月×8个月(2007年-2014年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505.82元(3163.17元/月×46个月)。罗*被认定为六级伤残的次月,即自2014年1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金*煤业依法应按每月3707.90元(6179.83元/月×60%)的标准支付罗*伤残津贴,即2014年1月-2014年10月共计10个月,金*煤业应支付罗*伤残津贴总计为37079元(3707.90元/月×10个月),从中扣除该期间罗*从金*煤业领取的生活费6600元(660元/月×10个月),金*煤业应再支付罗*伤残津贴30479元(37079元-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罗*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四年十月解除;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角四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四万五千五百零五元八角二分、伤残津贴三万零四百七十九元,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六分;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巩*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所患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伤残津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津贴的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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