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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诚**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借款18375602.44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和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750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却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诉诸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单位无力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由郑州**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根据郑州**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为安置公司职工,今向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陆百零贰元肆角肆分(¥18375602.44元),公司同意用其资产变卖、拍卖后优先偿还。借款单位:郑州**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甲方,以郑州**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同意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款750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75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3375602.44元;二、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甲方,以郑州诚**限公司作为乙方,以郑州**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目前,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陆佰零贰元肆角肆分(¥18375602.44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今分文未付。二、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享有的丙方债权: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陆佰零贰元肆角肆分(¥18375602.44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本协议生效时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债权转让乙方后,乙方即成为丙方拖欠甲方债权的债权人,丙方应当按照约定就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债务向乙方偿还;甲方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郑州诚**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均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2014年7月20日,以郑州诚**限公司作为甲方,以郑州**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根据2014年6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就还款事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未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陆佰零贰元肆角肆分(¥18375602.44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甲方本金75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甲方本金750万;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甲方剩余本金3375602.44元。二、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甲方可按照2010年11月20日乙方与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还款协议》中违约金的标准,就全部违约金向乙方主张。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郑州诚**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盖章。上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郑州**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75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被告郑州**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9月20日的“借据”系其与原债权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基于上述“借据”中的借款合法有效,则2014年6月30日由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郑**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亦合法有效。依据2014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限公司享有2010年9月20日的“借据”所载明之款项的债权。依2014年7月20日《还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郑州**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7500000元及该约定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郑州**限公司偿还借款7500000元的诉请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30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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