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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平顶山**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锋诉被告高**、平顶山**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锋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高**驾驶豫D×××××货车在郑州**新港大道坡地刘村口处将原告撞伤。豫D×××××货车的车主系平顶山**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锋诉至法院,扣除高**已垫付的3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65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豫D×××××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高**为原告垫付了34000元,扣除高**应负担的部分,多余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平顶山**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从病历CT诊断报告看,原告肺部有炎症,肝右后页钙化灶,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明显过高,应当扣除其本身疾病的用药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费。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在证据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5时10分许,高**驾驶豫D×××××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坡地刘村口处时,与沿坡地刘村口人行斑马线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王**相撞,致王**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交巡认字(2015)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在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左上肢挤压毁损伤、左侧尺骨骨折、左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头颅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99653.10元。

另查明,1、豫D×××××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平顶山**限公司,高付兴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平顶山**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2、豫D×××××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0日0时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高**为王**垫付医疗费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押金凭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对事故的发生及王**受伤存在过错,高**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与高**均主张豫D×××××重型货车挂靠在平顶山**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平顶山**限公司应当与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199653.10元。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对王**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辩称应当扣除王**本身疾病的用药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豫D×××××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189653.10元。

豫D×××××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豫D×××××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高**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即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170687.79元,下余18965.31元,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高**已支付王**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5034.6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王**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6565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高付兴垫付款1503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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