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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耀诉卢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4月12日,王**以生产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韦*闯及被告卢**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卢**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所有应付款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及二保证人索要借款,韦*闯支付了2015年6月12日至7月11日的利息,后王**及韦*闯均表示无还款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期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本案漏列了被告王**,应将其列为被告,卢**作为保证人对该笔款项现在的还款情况不知情,王**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笔债务的还款情况无法查清;2、被告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还款责任应当有王**承担;3、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因借款人王**提供有物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在物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5、法院若判决还款责任,判决书中应注明被告有向王**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赵*,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王**,丙方(保证人):韦*闯、卢**。1、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2、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3、抵押担保形式: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豫LVY678别克车抵押给甲方用于担保上述债权。4、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所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丙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5、乙方如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额付息外,每日另向甲方支付1‰违约金。造成甲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元的差旅费。6、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其成立。”在该合同出借人处有原告签名及捺指印,在借款人处有王**签名及捺指印,在保证人处有韦*闯、卢**签名及捺指印。同日,原告交付给王**借款35万元,王**、韦*闯、卢**共同出具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赵*借给我的出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后,王**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225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韦*闯替王**交来利息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后经原告催要,王**及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的利息至今未予以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王**将豫LVY678号车交付给原告占有。2015年9月14日,豫LVY678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王*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赵*与王**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由原告赵*归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赵*将车辆交付给王*,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车牌号为豫LVY678一辆为我(王*)所有,因之前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赵*,我与赵*之间无债务纠纷,我与抵押事无关,现在赵*处我把豫LVY678号车开走,保证去召陵区人民法院就起诉王**赵*抵押无效一案予以撤销。”在该证明上有被告卢**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捺指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漏列了被告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借款人王**提供有物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在物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豫LVY678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借款人王**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对该车没有处分权,且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关于该车的抵押权并未设立,现王*通过诉讼将该车辆追回,被告卢**也知情并作为见证人在王*出具的证明中签字认可,故被告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卢**已经支付的1225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折抵利息后,归还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故下余利息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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