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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停行至高邮市××线××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邮**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2014年12月29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143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寿**公司承保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731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洛**司辩称,被保险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洛**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中交强险分项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0%赔偿。因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5%的免赔率,本案中被保险人超出48小时报案,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具体赔偿项目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停行至高邮市××线××处,与由南向北原告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姜**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姜**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保洛**司质证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治疗后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本次住院时间计14天。以上事实,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沈丘县**有限公司,被告李**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1994.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967.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洛**司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对该节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2015年9月11日,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5年9月28日,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9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其认为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意思清晰,智力活动正常,并未出现精神病状况,因此原告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当庭并未提出充分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主张,经本案合议庭合议后对被告人寿财保洛**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当庭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共有: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256元,合计14964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7315.2元。

由于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人寿财保洛**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减轻被告李**一方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分别承保了被告李**所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洛**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李**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李**所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双方的约定及被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5%的免赔权,被告李**对该5%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九级计算伤残等级,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137384元。被告人寿财保洛**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农业居民,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且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智力状况及伤残等级的确定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截止原告伤残的鉴定日期,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34346元/年×20年×0.2,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洛**司认为该项主张偏高,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依法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

3、鉴定费。原告方主张鉴定费4256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4256元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4564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洛**司承保了被告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此前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73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234.67元。交强险还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6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5765.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765.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45618.67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65%的责任即29652.14元,由被告李**承担35%的责任即15966.53元。又因被告人寿财保洛**司承保了被告张保卫驾驶车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李**承担的赔偿部分,但被告李**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及被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应扣除5%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李**承担798.33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洛**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168.2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765.33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168.2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0933.53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8.33元;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鉴定费4256元,合计5143元,由原告姜**负担3343元,由被告李**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姜**已预交,被告李**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姜**)。

【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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