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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史**、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史檀林、徐**、齐利亚、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汪**,被告人寿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檀林、徐**、齐利亚、平顶山**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史**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比亚迪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0KM+850KM处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形式的齐利亚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崔*和陕A×××××轿车驾驶人史**受伤,尤其是原告崔*受伤严重。事故当晚,原告崔*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抢救大约4个小时,因病情严重2014年6月12日凌晨左右被转至解放军**唐都医院诊断:面部多处玻璃划伤,右侧颧骨弓骨折,左手多处玻璃划伤,双侧距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治疗需要,2014年6月19日转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22天,于7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时间共30天,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系原告父母支付。事发后,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史**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在窄桥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利亚驾驶车辆在窄桥上超速行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的载重质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无责任。

被告徐**系陕A×××××轿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某驶,存在过错,所以应负赔偿责任。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车是中**公司的车辆,被告齐**是驾驶员。中**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在人寿财**山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经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人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480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运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与世纪车主齐**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得到赔偿;对于实际车主齐**垫付的5000元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款人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下,依法赔偿,交强险分项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方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又逆行超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保险车辆责任较小,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20%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另有一人史檀林受伤,交强险部分应保留适当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史**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比亚迪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0KM+850KM处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形式的齐利亚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利亚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被送往高**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07.47元;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6月11日被转至解放军**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900.99元;后于2014年6月19日转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143.5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0151.99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6日经西北政**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崔*受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崔*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人民币;3、崔*误工期限为180天。

另查明,原告崔**农村户口。事故车辆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D×××××挂在人寿财**山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中运发公司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车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中运发公司与齐**于2013年11月9日签有车辆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服务车辆的产权归齐**所有,车辆在营运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由齐**全部负责。被告史**为无证驾驶,徐**为陕A×××××轿车车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事故认定书、人寿**山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服务协议书、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告史**受伤,但史**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主张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崔*在二次庭审前撤回对华泰财**陕西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外购药品,因被告不认可,也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在高**医院、唐**院、521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0151.99元,有门诊票据和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0151.99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西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为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认定每天3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计算30天,被告认可,要求每天计算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600元;对于误工费,经西北政**定中心鉴定崔*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误工天数为180天,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共计18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护理,原告住院30天,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30天,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80元予以支持,共计24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11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辅助器具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一份销售单,没有正式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崔*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计算7932元/年×20年×10%u003d15864元;对于鉴定费,西北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中写明鉴定费为2100元,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永久性伤害,原告要求1万元过高,被告认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000元。被告中运发公司主张齐利亚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核查,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共计90266.99元。

本院认为

本次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齐**负次要责任,被告史檀*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史檀*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齐**、史檀*和徐**按3:6: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妥。事发前被告中**公司已向人寿财**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人寿财**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崔*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475元,共计484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共计39691.9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齐**承担11907.60元,由被告史檀*承担23815.19元,由被告徐**承担3969.20元。齐**与中**公司签有车辆服务协议,属挂靠关系,故中**公司对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公司已向人寿财**山公司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商业险,故对于齐**应承担部分由人寿财**山公司代为承担。对于鉴定费21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齐**承担630元,被告史檀*承担1260元,被告徐**承担21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崔*误工费等38475元,共计48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共计11907.6元;

三、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共计25075.19元;

四、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共计4179.2元;

五、被告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鉴定费6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史**、齐利亚、徐**承担。(原告已预交1240元,履行判决时,由各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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