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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南阳市**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南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南**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6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人寿财**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上诉人杜**、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曾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曾光*驾驶豫R×××××自卸货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峰水泥厂南侧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杜**驾驶的豫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曾光*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曾光*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杜**驾驶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杜**挂靠南阳市**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其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杜**的车辆发生维修费25万元,已由杜**车辆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但所发生的施救费、转货费、拆装费、贬值损失、停运损失未赔偿。为实施车辆救助,杜**委托陈**进行倒货、拆卸、吊装,共支出费用8000元。杜**的车辆系2014年6月以385000元购买,为水泥搅拌车。2015年2月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对杜**的车辆的贬值损失鉴定为52937元。杜**支出鉴定费5000元。杜**的车辆自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共6个月,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限公司对停运损失按停运5个月计算,停运损失为118680元。杜**支出评估费2000元。曾光*的车辆归曾光*所有,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证明,并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曾**驾驶车辆与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财产损失,曾**对杜**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杜**的车辆虽登记在南**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杜**,故杜**享有请求权,南**公司不是实际的权利主体,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与真正的权利人杜**相冲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曾**根据过错比例继续承担,由于曾**为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杜**车辆损坏,已有其本人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杜**在本案中起诉,原审法院对具体项目确定如下:(1)施救费、转货费、拆装费,属于为处理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8000元,应予认定;(2)车辆贬值损失,由于杜**的车辆为2014年6月以385000元购买,8个月后发生事故,虽经维修,但毕竟会造成原车性能的不全恢复,经评估贬值损失为52937元,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停运5个月,经评估为11868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合计179617元,应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对间接损失免于赔偿的条款和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九条,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57617元,应由曾**按70%的责任承担4033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杜**保险金122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支付原告杜**赔偿金40331.9元;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南阳市**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7000元,共12052元,由原告杜**承担3530元,被告曾**承担8522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按1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车辆贬值损失并非保险人赔偿的法定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即使在正常使用中的车辆也有贬值损失,故贬值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三、货物转运费、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人寿财**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四、车辆定损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范围,人寿财**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支公司少承担1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杜**、南**公司辩称:一、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杜**的损失超过122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应当由曾**承担。二、关于转运费、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均应当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曾**辩称:一、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计算贬值损失过高、停运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杜**车辆的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及转运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财产损失不应当超过2000元的分项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及转运费问题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转运费系因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系营运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人寿财**支公司称转运费、停运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贬值损失问题,杜**车辆系在使用中发生事故,车辆在正常使用中都会产生贬值损失,该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贬值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杜**的各项损失应为126680元,首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曾**承担4680元×70%u003d327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曾光*支付杜**赔偿金32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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